天祝藏族自治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天祝藏族自治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甘办发〔2019〕14号)和《中共天祝县委办公室天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祝县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天办发〔2019〕40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祝藏族自治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以下简称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为正科级,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行“局队合一”体制,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管理并以其名义实施执法。
第三条 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委、市委、县委关于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有关市场监管领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开展全县市场监管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法制宣传教育;负责对各乡镇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和统筹协调。
(二)组织查办全县市场监管领域有重大社会影响、指定管辖、法律法规规定由县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违法案件;组织开展市场监管领域专项执法检查活动。
(三)负责查处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盐、酒类及食品相关产品,下同)生产经营领域的违法行为。
(四)负责查处药品(含中药、民族药,下同)零售和使用、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经营、使用环节的违法行为。
(五)负责查处产品质量、计量、认证认可、检测检验、标准化及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六)负责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广告、合同、电子商务、网络交易等方面的违法行为;配合开展反垄断案件调查工作。
(七)负责查处商品价格、服务价格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
(八)负责查处不正当竞争、违法直销、传销、市场主体准入等违法行为。
(九)负责查处专利中介服务和侵犯知识产权(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下同)方面的违法行为。
(十)负责查处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举报所涉及的违法案件;指导乡镇市场监管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十一)配合开展市场监管领域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十二)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协调机制。
(十三)完成上级部门和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 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设下列5个内设机构,均为股级。
(一)综合办。负责党务、政务、文稿起草、执法证件、档案管理、电子政务和信息化建设等工作;负责拟定执法队行政执法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案源管理和投诉举报违法线索的登记以及各执法股室执法工作的监督、指导、协调;负责案件信息登记及执法文书管理工作;负责案件审核和案卷评查等工作;负责行政执法案件的统计、分析工作;配合做好执法案件的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应诉等工作;配合做好行刑衔接及案件移送相关工作;配合司法机关开展涉及市场监管领域刑事案件调查工作;负责组织开展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执法人员业务培训及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后勤保障工作;配合开展市场监管领域突发事件的处置。
(二)执法一室。负责食品生产、经营环节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食品生产、经营环节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监督指导以上领域执法相关工作。
(三)执法二室。负责药品零售和使用,化妆品和医疗器械经营、使用环节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安全等领域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监督指导以上领域执法相关工作。
(四)执法三室。负责产品质量、计量、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标准化以及特种设备在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等方面的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特种设备突发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监督指导以上领域执法相关工作。
(五)执法四室。负责知识产权、广告、合同、消费者权益保护、不正当竞争、价格收费、违法直销、传销、市场主体准入、电子商务、网络交易、网络广告等方面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开展以上领域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监督指导以上领域执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会同相关部门健全完善市场监管执法工作协作机制,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与其他执法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加强情况通报、案情会商,加强联合执法、联动执法,发挥联合执法作用,增强行政执法的整体威慑力。
与县直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建立情况通报、线索通报、案件协办等制度,实现审批服务、日常监管与执法监管信息开放共享、互联互通,提高综合执法效能。
第六条 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全额事业编制19名。设队长1名(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兼任),副队长2名(副科级)。
第七条 本规定由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21年11月5日